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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旅游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来源: 中国旅游报    作者:    阅读:775    发布时间:2021-01-14 14:21:05

摘要:

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依据民法典,去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基于以上两部法律法规,本文从四个方面阐述民法典对于旅游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从立法技术上将“要求”修改为“请求”

诉讼请求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三条修改为“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这一修改,一是回应了民事立法的准确、肯定、严谨的技术要求,文字表述也更为科学合理;二是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充分保护旅游者的民事权益,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护。

加大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获取旅游者的身份、家庭、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是旅游经营的需要,但与之相伴的是旅游者个人信息被用作他途的问题也屡禁不止。民法典设立“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编”,强化了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

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九条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变化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文字表述,其目的是强调处理私密信息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否则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默认旅游者同意授权个人信息,以此防范经营者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选项的行为;二是采纳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观点,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强化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收集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上的责任义务。

加大了对旅游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三倍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属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即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无论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失,都要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将经营者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为要件。可见,是否满足“主观过错”和“严重损害”的构成要件,是区分合同之诉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惩罚性赔偿的关键。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都对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范,差异在于一个是双倍赔偿、一个是三倍赔偿。

基于此,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改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由旅游者提出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规则,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旅游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还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遗漏了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的权利,即旅游经营者明知旅游行程存在问题隐患,仍然向旅游者提供,造成旅游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如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而此次修改也没有明确旅游经营者过错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留有立法遗憾,未来应考虑予以完善。

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应当“自甘风险”

民法典建立了自甘风险制度,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二是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可能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自甘风险制度的立法要义。

虽然自甘风险规定中并未出现“旅游”的表述,但旅游活动具有要素多、链条长的特点,攀岩、漂流、竞技、射击等体育活动往往是旅游产品的基础项目,因此旅游活动也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可以说,自甘风险的规定是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可以提醒旅游者参与某些活动时要注意自身风险,同时也能缓解一些风险认定不明确的旅游项目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法律困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旅游者因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受到侵害的,应当自担风险。该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法典自甘风险的原则,但是忽略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一是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旅游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是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旅游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是虽然损害不是由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造成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主张承担补充责任。基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缺陷和不足,此次修改删除了该条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首部法典。司法解释围绕旅游者生命健康权、精神权益、知情权、选择权、个人信息等方面做出的修改,有利于唤醒和强化旅游者民事权益意识,彰显旅游者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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